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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1862号

胡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8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胡某某,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附近草坪处,见被害人李某一人途径此处,上前采用捂嘴、拉倒被害人的方式强抢被害人的双肩背包,致背包包带被拉断,并造成被害人手臂、膝关节等处受伤,构成轻微伤。后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被告人胡某某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扭获。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调取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潘丙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