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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828号

史家顺与上海海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小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海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史家顺,支小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松涛路489号1幢B座3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11999037。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承国,安徽国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家顺,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合肥师范学院学生,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审

被告:支小岗,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上海海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

上诉人上海海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家顺及原审被告支小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同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史家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海同公司已将符合协议要求的6463人的推广服务费全额支付给史家顺,其余用户因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不应给付服务费。史家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基于公平原则所作出的判决恰恰违反了公平原则,对海同公司显失公平。史家顺辩称,我实际上做了2万多人的数据,该2万多人中除了6463人成功登录,其他人也成功激活了,只是没有登录。支小岗给我演示的只到激活那一步,没有说还要登录。即使按合同确定的标准,我已做了大量工作,应得到相应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支小岗述称,合同约定至少要登录一次,我演示过整个流程直至登录,也告诉过史家顺必须要登录。同意海同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史家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同公司、支小岗共同支付推广费105852元、逾期利息3018.5元(自2015年12月1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海同公司员工支小岗通过电子邮件向史家顺发送《代理推广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区域范围内推广的甲方产品/服务品种为职坐标-高校职通车,甲乙双方本次合作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推广线下渠道地点为安徽省高校。甲方按照成功激活用户数量进行结算,本合同的成功激活用户定义为按照甲方平台注册流程注册并成功激活(至少成功登陆一次甲方“职坐标-高校职通车平台”),每成功一个激活用户价格为按照本协议5.1条款规定价格计算(5.1条为费用结算标准:激活用户数量大于等于1小于等于3000的5元/人,激活用户数量大于等于3001小于等于8000的6元/人,激活用户数量大于等于8001小于等于12000的7元/人,激活用户数量大于等于12001小于等于20000的8元/人,激活用户数量大于等于20001的9元/人)。推广期间甲方每日应向乙方提供前一日真实有效的结算数据,并提供平台供乙方进行数据查询(这一条是需要在我们平台查询系统开发完成后能实现),甲方应当对已产生的有效数据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结算方式为以乙方向甲方提供成功激活用户的手机号,由甲方对成功激活用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甲方就确认有效的数据向乙方结算,就未确认的数据,甲方应当向乙方作出不确认的说明。甲方核对数据的依据按照甲方平台注册流程注册并成功激活(至少成功登陆一次甲方“职坐标-高校职通车平台”)。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每一个月结算一次,甲方按成功激活用户的个数*费用结算标准=付款金额的计算公式,向合同中约定的乙方账号支付推广费。甲方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付款日起,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4倍为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足额支付应当支付的逾期本金及利息。在该份邮件中,支小岗载明:协议中黄色标注部分,因我们公司代理查询平台开发进度原因,暂时不能实现,等平台开发完成后可以正常执行。经与公司财务部门协商,激活结算标准如果按照统一标准,能给出的最大价格标准为20000个以下统一按8元/个,从20001个开始,以上按9元/个为计算标准,如果在协议期内激活用户不满20000个,按原协议阶梯计价标准执行。之后,支小岗根据史家顺的推广激活情况多次向史家顺发送邮件。2015年11月5日邮件载明:“…附件为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15:20,代理编号QDDL101102103104105的激活数据,共计20032人,请知悉…该数据为原始数据未经核实”。2015年11月17日,支小岗向史家顺发送邮件及附件,确认经公司认定的激活数据为6463人。支小岗先后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3日向史家顺支付38778元、17448元。根据海同公司后台数据显示,史家顺所推广扫码的客户中,有6463人登陆了网站系统,其余用户仅有基本信息,无登陆记录。访问海同公司“职坐标www.zhizuobiao.com”网站,显示该网站是为全国高校师生量身打造的在线技能实训平台。一审法院认为,支小岗作为海同公司的区域负责人,代表海同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与史家顺对推广“职坐标-高校职通车”项目达成协议,双方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根据邮件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故该《代理推广服务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史家顺推广的用户是否达到成功激活的标准。按《代理推广服务合作协议》的表述:“本合同的成功激活用户定义为按照甲方平台注册流程注册并成功激活(至少成功登陆一次甲方‘职坐标-高校职通车平台’)”,据此,成功激活一名用户应当包括注册、激活以及括号内特别注明的成功登陆三个步骤。而从常理判断,作为一家网站,寻找推广人员为其推广网站,目的无外乎是增加网站流量,增大注册用户数量,或者通过注册用户在网站的消费进行盈利。根据访问海同公司网站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海同公司的推广行为实质上是希望被推广的用户注册后登陆该网站,从而选择其课程或购买其他相关服务,如仅仅止步于注册完成的步骤,该推广行为起不到实质的作用。结合支小岗在发送的核对数据邮件中注明的数据未审查、未核实等信息,海同公司在最终对登陆人数进行核对后支付史家顺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对于6463人之外史家顺所推广的用户,虽然该部分用户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成功激活标准,史家顺提供的支付宝付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其付款行为与推广海同公司二维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史家顺已实际推广了20032名用户注册,也会因此产生相应的推广费用,故基于公平原则,该院对史家顺所主张的推广费酌定支持45000元。对于史家顺主张的利息部分,该院酌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持。由于支小岗是作为海同公司员工与史家顺发生业务往来,其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签订协议产生的义务应由海同公司承担,支小岗不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海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家顺支付推广费45000元、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推广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史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史家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合同关于支付服务费的条件进行变更,故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涉案合同明确将成功激活用户定义为按照甲方平台注册流程注册并成功激活(至少成功登录一次甲方“职坐标-高校职通车平台”)。据此,成功激活一名用户应当包括注册、激活以及括号内特别注明的成功登录三个步骤。海同公司仅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用户才向史家顺支付服务费。海同公司在最终对登陆人数进行核对后按6463人的标准支付史家顺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史家顺所推广6463人之外的用户,由于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登录步骤,海同公司的合同目的未实现,根据合同约定海同公司无需支付该部分用户的推广服务费。一审法院对史家顺所主张的推广费酌定支持45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海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史家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减半收取为1239元,由史家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史家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陆文波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