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040号
原告:蒋国义。
被告:钱向农。
被告:刘彩芬。
原告蒋国义与被告钱向农、刘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向农、刘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国义诉称,2014年9月15日,钱向农因向江阴市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出租车,需要交纳押金8万元,向蒋国义借款1万元、向何定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会尽快归还,同时也表示每天出租车的营业款都交给其妻子刘彩芬收纳,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但之后钱向农一直拖延还款。蒋国义认为,钱向农、刘彩芬系合法夫妻,所借款项用于租赁出租车,所得款项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钱向农、刘彩芬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向农、刘彩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钱向农向蒋国义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蒋国义人民币壹万元、何定人民币伍仟元,付出租车押金。2014.9.15借款人:钱向农”。当日,蒋国义将1万元现金交付钱向农。后因催讨无果,蒋国义起诉来院。另查明,钱向农、刘彩芬于2013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向农向蒋国义借款1万元,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钱向农负有清偿之责。钱向农、刘彩芬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钱向农、刘彩芬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且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案所涉债务应按钱向农、刘彩芬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蒋国义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钱向农、刘彩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国义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蒋国义已预交),由钱向农、刘彩芬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国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