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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刑初94号

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接到韦某的求购毒品电话,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黎某携带毒品到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路金龙宾馆大院,韦某以50元的价格向黎某购买一份可疑毒品。交易完毕后黎某、韦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搜查,从黎某身上及住所搜获手机一台、人民币100元、净重0.28克的可疑毒品三小包及其他涉案物品;从韦某手上搜获手机一台、净重0.21克的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搜获到的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接到吸毒人员韦某的求购毒品电话,双方约定在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路金龙宾馆大院内进行交易。随后,韦某在约定地点以50元的价格向黎某购买了一份净重0.21克的海洛因。交易完毕后,黎某、韦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黎某身上搜获手机一台、人民币100元,从其住所搜获净重0.28克的海洛因三小包;从韦某手上搜获手机一台、净重0.21克的海洛因一小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过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毒品检测报告、通话清单、证人韦某的证言、(防港)公(刑)鉴(理化)字(2016)209号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海洛因0.4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作案通信用的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叶永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若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