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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民初459号

周国生与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国生,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459号

原告:周国生,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无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富,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特别授权)。

原告周国生与被告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姚鹏程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被告大姚鹏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白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医疗费611元、护理费30天×1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50天×130元/天=195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3854元/月=269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3854元/月=15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3854元/月=23124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552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大姚县湾碧乡纳那完小工地上班,从事杂工工种,2014年7月25日16时左右,原告在搅拌完水泥后,在通过堡坎支架将搅拌后的水泥运输至堡坎模具时,堡坎支架上钢轨扣件断裂,导致原告连人带车从4米多高的支架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neelv型、右肩胛骨骨折、肺挫伤。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不予认可。2014年10月17日经大姚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11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12月11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伤残等级十级鉴定结论书。2016年5月15日,原告向大姚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仲裁申请,2016年6月2日,该委做出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共计21038.00元。

原告不服裁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将停工留薪的天数变更为161天,金额变更为20930元,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3854元变更为4400元,合计总数变更为106241元。

被告大姚鹏程建筑公司辩称:我单位仅应当支付15143元。

一、白永富系我单位实施湾碧乡纳那小学施工项目的代理人,白永富所实施的行为视为我单位的行为;另外,周国生于2014年7月25日在该工地上受伤后,医药费51318.89元、护理费4650元,包括2014年9月12日支付的后续补偿46000元等均是周国良到该工地上向白永富经手支取,周国良实为周国生的代理人。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及后续支付的46000元,应视为我单位已经支付,其护理费不应当再予以支持,后续支付的46000元应当在赔偿总数中扣减。

二、关于原告的请求,医药费6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24元、鉴定费300元没有异议;护理费4500元,因白永富已经支付护工30天的护理费4500元,该请求不应该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理单位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计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周国生的工资为每天80元,做一天有一天的工资,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每月2400元,5个月,即12000元;交通住宿费,因周国生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7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本人工资为计算依据的,因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00元,7个月,即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第三十九条(三)项的规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54元,2个月,即7708元;复印费100元,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1143元,扣除原来已经支付的后续补偿费46000元,现还应支付1514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2014年9月24日、10月22日、12月5日诊断书3份,欲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后,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都需要休息,原告因工受伤后停工留薪的总计天数161天。被告对证明对象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周国生出院后3次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复诊医生出具的诊断意见,综合出院证明“不适门诊随诊”的医嘱,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停工留薪期不能以天数计算,而应该以月计算;2、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8张及餐饮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办理工伤事宜共花费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是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产生的,不属于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且就餐费90元不属于损失项目。

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不属于医治原告的伤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就餐费90元发票系2014年8月24日大姚县地税局出具,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当时原告还在攀枝花中心医院住院,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被告提交的大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字[2016]《仲裁裁决书》,原告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争议经过了大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该裁定书认定的工资标准2671元不认可,只认可每月2400元。被告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大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只认可它经过了劳动仲裁这个程序,但对其裁定的所有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裁定书系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裁定书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委托书,欲证明白永富系被告委托处理大姚县湾碧纳那完小施工项目的代理人(负责人)。

被告认为委托书不真实,在2016年劳动仲裁裁决书上已经对被告的身份有认定,并且开庭的当天白永富已经递交了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上白永富就是个违法的转包人。

本院认为,该委托书系大姚鹏程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7张,欲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50407.14元、门诊费911.76元,合计51318.89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票据系2014年7月26日至8月25日原告周国生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原告除自己支付了出院后的门诊费611.76元外,并未支付其它费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票据的合计金额为51318.90元。6、被告提供的收条,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4650元。原告认为支付主体不明确,是否有支付的事实原告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庭审已经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周国良请陪护人员护理,原告既然没有支付过护理费,该费用应该是由被告支付,故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供的白永富、周国良及邱和太书写的证明,欲证明2014年9月15日,白永富与原告代理人周国良达成一致意见,由白永富再支付原告相关赔偿款46000元,同日,白永富向原告代理人周国良支付了46000元。原告对两份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周国良与白永富之间是否已经结清医疗费以及这张收条是否是他们之间真实出具的均不知道。

本院认为,周国良是否是原告的代理人没有证据证实,该收条上书写的是“周国良与白永富在纳那小学工人医药费已结清”,而不是相关赔偿,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姚鹏程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备对外单独承担法律责任主体资格和用人主体资质,可以依法用工(用人)。2014年5月,该公司承建了大姚县湾碧乡纳那完小工地的工程,项目经理为张德生。工程项目施工中,张德生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白永富,同时该公司委托白永富为处理大姚县湾碧乡纳那完小施工项目的代理人(负责人)。后白永富将混泥土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的弟弟周国良施工。2014年6月原告到周国良的工地上班,从事杂工工种。2014年7月25日16时左右,原告在搅拌完水泥后,在通过堡坎支架将搅拌后的水泥运输至堡坎模具时,堡坎支架上钢轨扣件断裂,导致原告连人带车从4米多高的支架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neelv型、右肩胛骨骨折、肺挫伤,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出院时,白永富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1318.90元、护理费465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10月22日、12月5日到攀枝花市中心门诊就诊,用去医药费611.76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大姚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确认与大姚鹏程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7日大姚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1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2月11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6年6月2日,大姚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共计21038.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法定部门认定,原告的工伤及工伤等级也已经法定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同样受我国相关劳动法律的保护,在其劳动保障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同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样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劳动保障权益予以保护。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已实际离开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可根据原告医疗期满的时间2015年1月30日和原告已实际离开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视为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的工伤赔偿款问题:1、医疗费611.6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4500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是请护工护理,白永富已支付了陪护人员的陪护费4650元,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理单位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首次医疗在12个月以内每人每天20元;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可凭票据报销三日以内的住宿费,标准为每人每日150元限额;途中伙食费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30天即600元;4、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停工期应为5个月,因原、被告未提供原告负伤时的实际工资报酬情况,原告的实际工资可参照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通知,2014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2055元,即每月2671.2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3356.25元(2671.25元×5月);5、交通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属于就医期间产生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98.75元(2671.25×7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2个月的规定,2014年度楚雄州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44元,月平均工资为3854元。本院认定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978元(3854元×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708元(3854元×2月);9、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伤情治疗有因果关系,且也无相关的法律依据证明复印费属于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诉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国生与被告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

二、由被告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周国生支付工伤赔偿款医疗费611.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工资1335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9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8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825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梅

审 判 员  范继平

人民陪审员  武有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开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