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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执2323-2号

张丁月与被执行人曹伟清、曲桂芬查封房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丁月,曹伟清,曲桂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3执2323-2号

申请执行人:张丁月,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执行人:曹伟清,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执行人:曲桂芬,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张丁月与被执行人曹伟清、曲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丁月以本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曹伟清、曲桂芬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曲桂芬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曲桂芬名下[土地使用权证:莱国用(2002)3469号]的土地使用权。

二、被执行人曲桂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广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