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819号
原告: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年、被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2月28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脾气性格的差异,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冲突。婚后,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子女,也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尹某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双方相识相恋、结婚、无婚生子女等事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正在做人工胚胎移植,希望为原告生育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并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支公司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任志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又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