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944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甬路*******号。
主要
负责人:王一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京波,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被告:慈溪市创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开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鹏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冲、谢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巨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企业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鹏余。
被告:许建荣。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创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宁波巨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顺公司)、徐鹏余、许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创意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00元、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7131.13元、逾期利息75937.10元、复利725.41元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700000元、利息7131.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巨顺公司、徐鹏余、许建荣对上述诉请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创意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31日。
二、借款金额:2700000元。
三、约定利率:月利率7.5‰,按月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
四、款项交付:同日,原告依约放贷。
五、借款用途:转贷。
六、担保情况:被告巨顺公司、被告徐鹏余、许建荣对被告创意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分别在297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知晓借款用途。
七、还款期限:2016年2月3日。
八、还款情况: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于2016年2月3日、4月18日分别归还利息2318.87元、归还逾期利息0.40元。
九、尚欠本息:借款2700000元、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7131.13元、逾期利息75937.10元、复利200.56元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700000元、利息7131.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
十、其他相关的事实: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名称变更为宁波巨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拖欠本息凭证、存款分户明细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凭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创意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创意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巨顺公司、徐鹏余、许建荣对被告创意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原告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巨顺公司、徐鹏余、许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创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2700000元、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7131.13元、逾期利息75937.10元、复利200.56元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700000元、利息7131.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
二、被告宁波巨顺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徐鹏余、许建荣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创意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分别在29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创意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3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536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慈溪市创意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巨顺电器有限公司、徐鹏余、许建荣共同负担195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靳春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邹燕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