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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1332号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与张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张艳,孙国臣,王秋香,吴广群,冷淑琴,武金路,张云,吴刚,杨玉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332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石岩,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崔长生,该社信贷员。被告张艳,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孙国臣,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秋香,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吴广群,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冷淑琴,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武金路,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云,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吴刚,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杨玉秋,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与被告张艳、孙国臣、王秋香、吴广群、冷淑琴、武金路、张云、吴刚、杨玉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崔长生、被告武金路、被告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群、冷淑琴、张云、杨玉秋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艳、孙国臣、王秋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云龙、张艳因农业生产用款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签订五户联保合同,利率为月息10.25%,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被告孙国臣、王秋香、吴广群、冷淑琴、武金路、张云、吴刚、杨玉秋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将款贷给被告张云龙、张艳。借款人张云龙于2015年意外死亡。合同到期后,被告张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孙国臣、王秋香、吴广群、冷淑琴、武金路、张云、吴刚、杨玉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至今仍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7301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301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孙国臣、王秋香、吴广群、冷淑琴、武金路、张云、吴刚、杨玉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公告费600元。

被告武金路、吴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孙国臣、王秋香、吴广群、冷淑琴、张云、杨玉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与被告孙国臣、吴广群、武金路、张云龙、吴刚(另有孙国臣的配偶王秋香、吴广群的配偶冷淑琴、武金路的配偶张云、张云龙的配偶张艳、吴刚的配偶杨玉秋也在该合同签名及捺印)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壹拾玖万整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人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在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借款方式为保证。2015年借款人张云龙意外死亡。经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催收,被告张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7301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孙国臣、王秋香、吴广群、冷淑琴、武金路、张云、吴刚、杨玉秋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公告费发票,欲证明被告张艳、孙国臣、王秋香、吴广群、冷淑琴、武金路、张云、吴刚、杨玉秋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数额、约定月利率、还款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公告费数额。被告武金路、吴刚对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艳、孙国臣、王秋香、吴广群、冷淑琴、张云、杨玉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公告费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与被告张云龙、张艳、孙国臣、王秋香、吴广群、冷淑琴、武金路、张云、吴刚、杨玉秋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龙虽死亡,但该借款系被告张云龙、张艳家庭借款,被告张艳应按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国臣、王秋香、吴广群、冷淑琴、武金路、张云、吴刚、杨玉秋为借款人张云龙、张艳向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孙国臣、王秋香、吴广群、冷淑琴、武金路、张云、吴刚、杨玉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国臣、王秋香、吴广群、冷淑琴、武金路、张云、吴刚、杨玉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张艳追偿权。被告张艳、孙国臣、王秋香、吴广群、冷淑琴、张云、杨玉秋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301元,并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国臣、王秋香、吴广群、冷淑琴、武金路、张云、吴刚、杨玉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艳负担,被告孙国臣、王秋香、吴广群、冷淑琴、武金路、张云、吴刚、杨玉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伟

人民陪审员  姜春英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青怡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