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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128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赵起珍、么巧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赵起珍,么巧芝,赵起印,赵启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建设北路52号。负责人牛玉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卫东,男,系该行职工。被告赵起珍,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么巧芝,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起珍之妻。被告赵起印,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启春,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冠县农行)与被告赵起珍、么巧芝、赵起印、赵启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县农行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赵起珍自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赵起印、赵启春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11.152%,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10月8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剩余款项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起珍、么巧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55.44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赵起印、赵启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起珍、么巧芝、赵起印、赵启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赵起珍向原告冠县农行申请借款5万元。2010年4月9日,被告赵起珍与冠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额度到期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赵起印、赵启春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一天,原告依约将3万元转到被告赵起珍指定的银行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剩余贷款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12月20日对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赵起珍与被告么巧芝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冠县农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人户口页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起印、赵起珍、赵启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起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起印、赵启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起珍、么巧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起珍、么巧芝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起珍、么巧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27955.44元及利息(2010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按年利率6.903%计算,2012年4月9日至付清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赵起印、赵启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起印、赵启春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起珍、么巧芝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元军

审 判 员  周丽娜

人民陪审员  蒋境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星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