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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487号

天全县黎明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叶娣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天全县黎明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叶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487号原告天全县黎明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始阳镇。法定代表人王绍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帅峰,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叶娣,住天全县始阳镇。委托代理人李锦林,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天全县黎明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帅峰、被告叶娣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娣于2013年4月起在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后被告向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6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有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雅安市2014年度平均工资进行认定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2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仲裁裁决书;3、仲裁裁决送达证明书;4、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是因原告拖欠工资及未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用。原告在仲裁时给付了拖欠的工资。原告在仲裁时未提交被告的工资表。原告认为被告仲裁已超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娣从2013年4月11日在原告单位工作,在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4年起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养老保险直到2016年1月。原告有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中已支付了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并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天全县黎明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1、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2月8日被拖欠的工资2000元;2、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3、补偿申请人2013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共计4629.48元;4、为被告补缴2013年至2016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5、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6年5月15日,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256元。

二、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25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起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原告应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原告理应支付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有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故本案对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应适用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证据,故被告叶娣申请仲裁原告支付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4月9日前申请仲裁。被告叶娣向天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已超出仲裁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天全县黎明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叶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全县黎明桥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