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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重初字第24号

林某甲、张某甲诉林某乙、江西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江西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重初字第24号

原告:林某甲,男,200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理人暨

原告:张某甲,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林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饶智华、张海,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江西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代理人:郭平、张璐,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金沙大道2268号平安象湖风情大卖场。

法定代表人:上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张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江西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某甲、张某甲于2016年8月1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张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甲、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9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90.50元,由原告林某甲、张某甲承担,退回原告林某甲、张某甲受理费8990.50元。

审 判 长  官礼芳

人民陪审员  熊秋平

人民陪审员  熊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