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重初字第24号
原告:林某甲,男,200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理人暨
原告:张某甲,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林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饶智华、张海,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江西融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代理人:郭平、张璐,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金沙大道2268号平安象湖风情大卖场。
法定代表人:上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张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江西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某甲、张某甲于2016年8月1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张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甲、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9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90.50元,由原告林某甲、张某甲承担,退回原告林某甲、张某甲受理费8990.50元。
审 判 长 官礼芳
人民陪审员 熊秋平
人民陪审员 熊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