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31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住所地博兴县胜利三路301号。法定代表人乔希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高东,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段长鹏,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锦秋街道。
被告:刘蕊,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锦秋街道。
被告:刘兆强,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锦秋街道。
被告:王美英,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锦秋街道。
被告:付三兴,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锦秋街道。
被告:段大纺,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锦秋街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博兴支行)与被告段长鹏、刘蕊、刘兆强、王美英、付三兴、段大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长鹏、刘蕊、刘兆强、王美英、付三兴、段大纺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791.8及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5月24日,被告段长鹏、刘蕊自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15.84%。被告刘兆强、王美英、付三兴、段大纺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段长鹏、刘蕊、刘兆强、王美英、付三兴、段大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段长鹏、刘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证据2,借据和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证据3,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各被告共六人组成联保小组,互负担保责任。证据4,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证据5,剩余贷款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情况。证据6,照片12张、光盘1张,证实原告的催收情况。被告段长鹏、刘蕊、刘兆强、王美英、付三兴、段大纺未到庭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查,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段长鹏、刘兆强、付三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1625212051754898),约定“乙方(段长鹏、刘兆强、付三兴)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7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1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等。联保小组成员段长鹏、刘兆强、付三兴及各自的配偶刘蕊、王美英、段大纺《协议书》上签字并摁手印。2012年5月24日,原告邮储银行博兴支行与被告段长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1625212051754898)”,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长鹏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若乙方在贷款期内未出现逾期记录,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以此类推;乙方(段长鹏)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段长鹏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4日。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段长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791.8元、利息及罚息44464.22元。另,原告工作人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到被告段长鹏、刘兆强及付三兴处分别进行过催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在被告段长鹏、刘兆强、付三兴成立联保小组,并承诺“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的基础上,与被告段长鹏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段长鹏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段长鹏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段长鹏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刘蕊与被告段长鹏系夫妻关系,其作为被告段长鹏的配偶在涉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落款“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与段长鹏一起签名捺印的行为,说明涉案借款系被告段长鹏、刘蕊共同向原告所借,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与被告段长鹏、刘兆强、付三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被告刘蕊、王美英、段大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的行为说明其知晓各自的配偶段长鹏、刘兆强、付三兴成立联保小组,并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表示认可;对联保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各自配偶向原告所借款项亦知晓且表示认可。被告刘兆强、付三兴与各自的配偶即王美英、段大纺具有为被告段长鹏、刘蕊的涉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段长鹏、刘蕊的涉案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兆强、王美英、付三兴、段大纺为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向各被告进行过催收,说明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应自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关于要求保证人刘兆强、王美英、付三兴、段大纺承担保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涉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条款,系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所应加付的罚息、复利及赔偿损失的约定,并无相关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亦不明确。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段长鹏、刘蕊、刘兆强、王美英、付三兴、段大纺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长鹏、刘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借款本金60791.8元及利息、罚息44464.22元及自2016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兆强、王美英、付三兴、段大纺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有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兆强、王美英、付三兴、段大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长鹏、刘蕊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段长鹏、刘蕊、刘兆强、王美英、付三兴、段大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