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初字第320号
原告:黄冬明,男,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张东岳,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明,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平生,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林,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恒安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辉卿,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黄冬明、张东岳诉被告郭平生、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郭平生向本院提出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后,原告黄冬明、张东岳向本院提出财产损失评估。后于2016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郭平生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两次开庭,原告张东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明,被告郭平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冬明、张东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66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装载机)损失148000元;4、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崇义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签订了《崇义县过埠至上堡公路石子头段地质灾害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工程由被告郭平生负责施工。经朋友介绍,原告将其所有的型号为JGM753装载机租赁给被告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3个月以上,月租金为16000元。2015年8月20日,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装载机司机廖振凌死亡及原告所有的装载机严重受损。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装载机损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667元。
被告郭平生辩称,对廖振凌死亡及装载机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与原告是承揽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对租金16000元/月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装载机租赁期间有异议;被告已一次性给付廖振凌家属780000元并代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原告提供的装载机司机无操作证,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对财产损害赔偿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被告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质证的书面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人郭某1、郭某2的证言无异议。原告黄冬明、张东岳对赣州中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郭平生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赣州中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郭平生的书面异议进行了回复,未改变鉴定结论,对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廖振凌死亡及装载机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装载机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止。根据证人郭某1的证言及结合庭审记录,装载机归被告使用,由被告按月支付16000元租金,装载机司机廖振凌服从被告的指示工作,司机工资由原告支付,显然原告黄冬明、张东岳与被告应属于租赁关系,且是属于物(装载机)与人(廖振凌)同时出租。被告郭平生已付租金为34545元。装载机司机廖振凌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016年7月4日,赣州中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为:财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2750元;若不考虑可回收件的价值及处置费用,损坏的装载机经济损失价值为16995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郭平生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16年7月28日,赣州中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回复,维持了最初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书面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后未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667元的诉请,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应为52267元(16000元×3个月+16000元/月÷30天×8天),扣除被告郭平生已经支付的34545元,被告应再支付17722元,原告主张1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4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装载机司机无操作证,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2003年3月11日发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晋工JGM753装载机不属于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无需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工作证上岗。依据鉴定意见,装载机的损失被评估为142750元,则被告郭平生、东乡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冬明、张东岳人民币142750元。被损财产的残值即损坏的装载机归原告黄冬明、张东岳所有。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郭平生、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东乡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冬明、张东岳与被告郭平生、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被告郭平生、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冬明、张东岳租金人民币16667元;
三、被告郭平生、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冬明、张东岳财产损失人民币142750元;
四、被告郭平生、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冬明、张东岳鉴定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冬明、张东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3元,依法减半收取1796.50元,由被告郭平生、东乡县赣东路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扶书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