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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804号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陈某曾用名陈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80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如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新佳、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9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炎某,2007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爽某。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性格差异太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分居,已有六年之久,因感情破裂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7月及2015年9月三次提起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四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炎某由原告朱某抚养成人,婚生子陈爽某由被告陈某抚养成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3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质证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炎某、2007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爽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后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诸多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太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分居达六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炎某由原告朱某抚养成人,婚生子陈爽某由被告陈某抚养成人。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黎清

人民陪审员  许秀萍

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