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513号
原告:高巍秦,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伟杰,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建华,男,汉族,1984年1月5日生。
原告高巍秦与被告武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巍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巍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8000。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武建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武建华向原告高巍秦借现金2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高巍秦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期一个月.月息贰分借款人:武建华2015.5.16”。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武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高巍秦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手续中约定了月息2分的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48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计至2016年7月5日止),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巍秦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武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