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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8401号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尚琪、徐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尚琪,徐晖,钱靠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401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

主要

负责人:郭温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该公司员工。

被告:尚琪。

被告:徐晖。

被告:钱靠靠。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告尚琪、徐晖、钱靠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尚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欠利息4207.77元、利息的复利154.36元及逾期利息9371.25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钱靠靠、徐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0日,尚琪作为借款人,徐晖、钱靠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851112015001256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逾期利率及复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尚琪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月利率为7.4375‰,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尚琪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16年3月20日前,被告依约支付了利息。2016年4月,被告累计支付利息仅为180.35元,之后便停止付息,至2016年8月12日,欠利息4207.77元、利息的复利154.36元及逾期利息9371.25元,本金30万元也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利息为4207.77元、利息的复利为154.36元、逾期利息为9371.25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第851112015001256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徐晖、钱靠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3元,减半收取计2946.5元,由被告尚琪、徐晖、钱靠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琴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项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