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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4726号

原告杜娟与被告甘肃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娟,甘肃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726号

原告:杜娟,女,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仟林,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生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娟与被告甘肃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仟林、被告甘肃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刘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4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被告将自己坐落在甘州区县府街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美容院,租金为每年21120元,租期为不定期,每年签约一次,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件,签约时只需与原告协商租金、填写面积,其他条款不由原告质疑,包括逾期交付房租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逾期一月收回门店等不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租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6年2月7日,当原告按约交纳下一年度房租时,被告工作人员因年腊月二十八放假,负责人没有时间签约为由,没能接受原告交纳的房租,致使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月9日前交纳房租。春节后,原告找被告交租,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违约为由拒收租金,要求原告先交违约金然后再签合同,原告认为本次违约事实是春节假期客观原因造成,被告有明显过错,亦没有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而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合理,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此时被告又以迟交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而原告为从事经营活动已投资十几万元,无奈之下只有在先付了一半违约金3456元的情况下,被告收取了原告2016年度的租金,但至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收取高额违约金,胁迫当事人接受不合理要求。被告甘肃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在租赁合同到期前30日内交纳下一年度租金,同时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的1%加收违约金,对该事实原告是认可的。原告于2016年2月7日交纳租金时,被告公司已经根据国家规定春节放假,原告因违约已经实际交纳了3456元的违约金,故被告不同意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甘肃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杜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的1%加收违约金,且原告已经交纳了违约金。所以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租金及其他费用每年随行就市,租金按年结算,租赁合同到期前30日内一次性交清下一年度租金的约定,原告交纳租金的最后期限是2016年2月9日,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春节放假的通知,统一放假时间为2月7日-2月13日。而原告2016年2月7日交纳房租时被告公司已经根据国家规定放假,故原告交纳租金的最后期限应当顺延至2016年2月14日。原告于2016年3月9日才向被告公司交纳2016-2017年度的租金23040元,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违约金条款是被告提前拟好的格式条款,且约定高额的违约金不合理。被告认为其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违约金,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以填补被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原则的。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原告逾期交租给其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说明遭受的直接损失是什么。实际上被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限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故原告承担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实际履行之日,即87元(23040元×6%÷365天×23天)。对被告多收取原告的违约金3369元,系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肃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杜娟违约金3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岳慧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