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焦明建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987号原告袁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6年4月2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因向原告借钱,当时原告没有钱就没有给被告,被告到我家大骂,我多方解释,但被告还是不解心头之恨,一直在我院里骂有三个小时左右,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拿手机准备报警,被告立即上前就是一耳巴子打在我脸上,随即将我的手机抢走,摔在地上,手机当场摔坏,这时被告被在场的村民代根远拉走,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坏的手机一部价值300元,赔偿名誉损失费费1000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去原告家买烟,原告在打牌,因找钱较慢而发生争吵,不存在借钱一事,我也没摔过原告手机。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下午3时左右原、被告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摔坏了自己的手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戴根远的,且证言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摔坏了原告的手机,故仅凭戴根远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朱某某摔坏了原告的手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一部手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焦明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