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5272号

骆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骆某,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272号

原告:骆某。

被告:徐某甲。

原告骆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骆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女儿徐梦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女儿教育、医疗等费用根据实际开支由双方各半承担,每半年结付一次,前述各项费用负担至女儿工作时止;

三、依法分割现有住房(位于建设村)一幢;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骆某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与被告徐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原告曾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判决驳回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骆某认为其与被告徐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生育一女徐某乙(2001年12月30日出生)。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骆某与被告徐某甲虽系自主婚姻,并在共同生活中生育、抚养女儿徐某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缺乏沟通理解,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在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做到相互理解、相互照顾。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徐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其在原、被告发生矛盾期间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且现就读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中学,为了保证孩子能有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应尽量不改变孩子的现状,且徐某乙已年满14周岁,本院在征询徐某乙的意见后,其明确表示希望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要求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情况,认为由原告承担女儿徐某乙每月生活费6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比较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骆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女儿徐某乙(2001年12月30日出生)由被告徐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骆某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以上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均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赛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钟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