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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759号

张宏伟与刘欢、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宏伟,刘欢,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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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759号原告张宏伟,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李华夏(系原告之夫)。被告刘欢(曾用名刘欣),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郭华(系刘欢之夫)。被告郭华,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张宏伟与被告刘欢、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夏,被告刘欢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及被告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因生活需要向我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4%。2014年6月10日、6月18日,我分两次通过银行给被告刘欢转账65000元。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与我对利息进行结算,并给我出具90000元(含65000元本金、25000元利息)借据一份。2015年11月25日、2016年2月、4月,被告刘欢分三次共向我支付利息17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利息14200元及从2016年6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欢、郭华辩称,借款65000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之后分三次支付原告共计17000元,我们一直以为还的是本金,既然原告认为是利息,我们也没���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欢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2014年6月10日、6月18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刘欢转账65000元。之后被告刘欢分三次支付原告利息17000元。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并核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欢、郭华连带偿还原告张宏伟人民币65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宏伟。

二、被告刘欢、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张宏伟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欢、郭华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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