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2民初4084号原告署光,男,蒙古族,农民。被告阿拉坦巴根,男,蒙古族。被告科左后旗阿古拉镇乌兰那仁嘎查委员会,住所地科左后旗阿古拉镇乌兰那仁嘎查。法定代表人乌力吉套吐格,嘎查达。委托代理人达兴嘎,男,蒙古族,农民。本原告署光与被告阿拉坦巴根、科左后旗阿古拉镇乌兰那仁嘎查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嘎查建设“村民之家“时占用被告阿拉坦巴根私自开荒的耕地。趁此机会被告阿拉坦巴根在阿古拉镇政府保管嘎查公章之际,未经法律许可程序,也未经时任村长太平的同意,于2016年2月4日与时任嘎查书记制作耕地承包合同书,并私自加盖村委会公章,将原告上述分得的耕地承包给被告阿拉坦巴根。事后原告方得知,时任村长明确反对了该合同的达成,并拒绝在合同上签字。而村委会新建村的西侧有被告的红本地,合同面积为3亩,现被告实际经营面积为十亩。建设“村民之家”占用的土地为被告私自开荒的部分,未实际占用被告阿拉坦巴根的红本地。时任嘎查书记及被告阿拉坦巴根均作为嘎查成员,对原告获得上述耕地经营权均知情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私自加盖村委会公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应由合同相对方主张,本案涉案土地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更没有取得该地块的承包及经营权,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署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署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耀
审 判 员 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 白金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