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02民初674号

刘长才与张传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长才,张传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674号

原告:刘长才,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泰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洲,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恒水,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57号信用大厦6楼。

负责人:宋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恒水,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长才与被告张传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新、严娜、被告张传洲、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恒水、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288359.12元、误工费16412.35元、护理费16652.53元、伤残赔偿金584440元、伙食补助费3120元、鉴定费2900元、残后护理费11688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82764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为1962764元乘以70%=1373934.80元,扣除被告张传洲已经支付10万元为1273934.8元;2、要求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余款1273934.8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传洲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21时17分许,被告张传洲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潭路与万官路路口附近时与沿万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潭路向北转弯的原告刘长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传洲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传洲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双方对此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张传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先期已经垫付数额为103500元。

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传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待审查证据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限额内做出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枕骨骨折、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血肿、左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脑挫裂伤、脊椎侧弯畸形、创伤性湿肺,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04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3068.12元,其他费用168元,因原告卧床其家属购买医疗设备等花费15123元,原告共花费238359.12元,其中被告张传洲为其支付103500元,泰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691.96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保用药80%的比例予以赔偿,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设施花费应提交相关机构的辅助证明以证实其合理性。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二名。经原告自行委托,2016年1月25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长才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有植物人状态评定为Ⅰ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Ⅹ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行颅骨修补术约需人民币五万元;护理人数为2人;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再次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1、被鉴定人刘长才伤残等级评定为Ⅰ级;2、被鉴定人刘长才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万元;3、被鉴定人刘长才护理期限评定为长期;4、被鉴定人刘长才护理人数评定为贰人。泰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子刘某自2010年6月至2015年7月在泰安市某某小区23号楼1单元101室居住,被告认为,该证明仅证明了刘某的居住情况,无法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同时泰安市泰山区某某某酒店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在该单位工作。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原告主张住院104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312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5天的误工费16412.3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及其亲属类某某护理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652.53元。因原告需长期护理,原告主张其残后护理费按照两人29222元/年计算20年,为116888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应按照护工收入标准7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当事人陈述等和有关检验、鉴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张传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长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

原告刘长才与被告张传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违法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传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原告刘长才承担4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传洲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传洲按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223236.12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传洲已支付的103500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对泰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691.96元应予返还,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设备等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相关辅助器具用以治疗具备合理性,对该15123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应当按照医保报销标准80%进行赔付的意见,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跟随其子在泰安共同生活且具有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5天的误工费16412.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6652.5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长期由两人完全护理,对残后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收入75元/天计算20年,为547500元(75元/天×365天×20年×2人×50%);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3120元;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为Ⅰ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城镇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该50000元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已确定其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程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长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长才医疗费10万元。

三、被告张传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才医疗费228359.12元(238359.1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6412.35元、护理费16652.53元、残后护理费547500元、残疾赔偿金474440元(584440元-11万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340384元的60%,为804230.40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10万元,及被告张传洲已支付的103500元,尚应赔偿原告刘长才600730.40元。

四、原告刘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泰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8691.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刘长才负担4930元,被告张传洲负担14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宗婷

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玉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