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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2565号

陈启健与严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启健,严培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565号

原告:陈启健。

被告:严培忠。

原告陈启健与被告严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严培忠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6、7月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严培忠立即偿还原告陈启健借款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严培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严培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严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严培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启健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整。此据。”被告严培忠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严培忠向原告陈启健借款8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8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陈启健主张被告严培忠归还借款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培忠应归还原告陈启健借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培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柳亚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