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045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兆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严玉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大街11号。
负责人:刘团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与被告严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吉兆春,被告严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严玉荣、人民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返还垫付赔偿���329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日19时许,董永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严玉荣驾驶京N×××××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董永华负主责,严玉荣负次责。苏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董永华,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保额为153900元含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该车由我司定损,损失为105000元。京N×××××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严玉荣,该车在人民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董永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后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射商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商终字第00173号民事裁定书,由我司赔偿董永华车辆损失105000元。我司于2015年6月8日支付上述款项。根据我司与董��华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已取得向严玉荣、人民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玉荣辩称,1、我投保的人民财保公司赔偿董永华的车损是32900元,已全部汇入我个人银行账户中。2014年9月4日,董永华将该笔32900元作为赔偿款的利息作出处理,并向我出具了欠条。2、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董永华车辆损失的时间是2015年6月5日,在我与董永华结账之前。综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不应向我追偿垫付的赔偿款32900元。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未作答辩。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京N×××××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被保险人严玉荣在事故发生后已到人保理赔分部进行了理赔,我司已于2014年1月7日将赔偿款按交强险4240.72元、商业险65986.78元汇入严玉荣的银行账户。经核实,交强险中包含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中包含(105000-2000)*0.3=30900元,共计32900元用于赔偿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被保险人董永华的车辆损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被其被保险人董永华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此时我司早已赔偿董永华车辆损失。综上,我司不同意再次赔偿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被保险人董永华的车辆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日19时许,董永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兴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兴海路与幸福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严玉荣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永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玉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永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53900元含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严玉荣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2月1日,董永华向盐城金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105000元。后严玉荣到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进行理赔,该公司核实后将应赔偿给董永华的车辆损失32900元于2014年1月7日汇入严玉荣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13日,董永华诉讼至本院,要求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05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射商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车损险保险金105000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盐商终字第00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5日,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向董永华支付保险金105000元。另查明,严玉荣在其诉董永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98号]一案中,提交了董永华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严玉荣现金柒万柒仟元整,50天内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息3%支付利息。(如到期未还需支付肆仟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董永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玉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严玉荣应承担董永华车辆损失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永华基于其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5000元,而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也已依据法院的判决于2015年6月5日向被保险人董永华支付了车损险保险金105000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因而获得了代位行使向严玉荣及承保其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人民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人民财保北京丰台支公司已将应赔偿给董永华车辆损失32900元于2014年1月7日支付给严玉荣,故应由严玉荣向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返还。严玉荣辩称董永华于2014年9月4日将该笔32900元作为赔偿款的利息作出处理,并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从欠条的内容上看,董永华并未有将32900元作为赔偿款利息予以抵充的意思表示,严玉荣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严玉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且严玉荣与董永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严玉荣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严玉荣返还垫付赔偿款329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垫付赔偿款329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丰台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严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代理
审判员 唐文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