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第3052号
原告:孙海艳。
被告:赵苏占。
原告孙海燕与被告赵苏占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海燕诉称:原告孙海燕与被告之子赵景月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8月6日经桃城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同村孙海燕之母的户中。2015年在该村调整土地的过程中,该村将原告土地分到被告家庭户中,现原告要��被告返还其承包地2.8亩。被告赵苏占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海燕与被告之子赵景月原为夫妻关系,均系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大葛村村民。二人于2015年8月6日经桃城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同村孙海燕之母的户中。2015年秋后,该村进行土地调整,将孙海燕作为赵苏占家庭人口,在赵苏占家分配了土地。该村进行一轮、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没有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土地证。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承包权的形式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现本案中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大葛村集体没有与本案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被告均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也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后向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海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庆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