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272号
原告:闱年姣,女,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成红梅,女,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成红胜,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成红莉,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述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刘灵芝,均为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五娣,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罗建明,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戴宗良、陆启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黄文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闱年姣、成红梅、成红胜、成红莉诉被告吴五娣、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光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红胜、成红莉,原告闱年姣、成红梅、成红胜、成红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刘灵芝,被告吴五娣、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宗良、陆启东,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闱年姣、成红梅、成红胜、成红莉共同诉称:2016年1月17日7时24分,被告吴五娣驾驶粤H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前进中路由北往南行驶前进中路蓓雷路口时,适遇成金华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前进中路由西往东横过道路,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成金华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吴五娣、成金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
一、死亡赔偿金241543.2元(30192.9元/年×8年)。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295625.33元[(闱年姣22171.9元/年×10年÷3人)+(成红梅22171.9元/年×20年÷2人)]。
三、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6个月)。
四、亲属处理丧事的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日×3日×3人)。
五、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800元(200元/日×3日×3人)。
六、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4518.5元。
七、亲属处理丧事的住宿费3060元(340元/日×3日×3人)。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658323.5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438994.12元(按60%计算)。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399905.22元,其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五娣辩称:
一、由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负责赔偿。
二、我是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
一、由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负责赔偿。
二、本公司预付原告40000元并垫付原告方医疗费25722.9元。
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辩称:
一、死亡赔偿金按7.75年计算得233994.96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成金华已年满72周岁,其配偶闱年姣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二、原告成红梅主张生活费,没有提交成红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且成红梅已婚,其扶养义务应由其丈夫陈广平承担,而不是已年满72周岁的受害人成金华。
三、对丧葬费没有异议。
四、亲属处理丧事的伙食补助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
五、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年入标准计算。
六、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应按公共交通费用标准计算。
七、对亲属处理丧事的住宿费没有异议。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
九、本公司不承担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7时24分,被告吴五娣驾驶粤H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前进中路由北往南行驶前进中路蓓雷路口时,遇成金华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前进中路由西往东横过道路,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成金华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吴五娣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成金华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未确定安全后直行通过。确定吴五娣、成金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成金华经送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抢救费25722.9元(4303.2元+584.8元+1320.4元+19514.5元)。另查明,粤H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权属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吴五娣是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受害人成金华1943年10月17日出生,是湖北省汉川市西江乡永丰小学退休干部,与妻子闱年姣生育成红梅、成红胜、成红莉3个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到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40000元。原告成红梅已婚,其丈夫为陈广平。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湖北省汉川市西江乡五星村委会、汉川市西江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汉川市公安局西江水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湖北省汉川市人事局的退休证,被告吴五娣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016年1月19日、21日、23日的车票。原告成红梅的残疾人证明和城乡低保对象证明、庭审笔录。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举出证据:收费票据、收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吴五娣驾驶汽车碰撞驾驶自行车的成金华,造成成金华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吴五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
一、死亡赔偿金,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本、湖北省汉川市人事局的退休证为凭。受害人成金华的城镇居民待遇,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年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8年,即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8年=241543.2元。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闱年姣主张生活费,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汉川市人事局的退休证、湖北省汉川市西江乡五星村委会、汉川市西江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汉川市公安局西江水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原告成红梅的残疾人证明和城乡低保对象证明为凭,对原告闱年姣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闱年姣的原扶养人认定为受害人成金华和原告成红胜、成红莉3人,原告闱年姣的生活费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标准计算10年,即原告闱年姣的生活费=22171.9元/年×10年÷3人=73906.3元。原告成红梅主张生活费,在受害人成金华已年满72岁且原告成红梅已经结婚的情况下,原告成红梅的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成红梅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丧葬费为32395元,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亲属处理丧事的伙食补助费,该请求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元/日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完全支持,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年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人3日,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误工费=30192.9元/年×3日×3人=744.5元。
六、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为2869.5元,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9日、21日、23日的车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七、关于亲属处理丧事的住宿费,原告主张3060元(340元/日×3日×3人),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结合本案受害人成金华死亡事实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考虑本次事故责任的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综上,原告闱年姣、成红梅、成红胜、成红莉所请求的损失合共384518.5元(241543.2元+73906.3元+32395元+744.5元+2869.5元+3060元+30000元)。粤H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受害人成金华的抢救费25722.9元,由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闱年姣、成红梅、成红胜、成红莉的损失384518.5元,由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290241.4元(384518.5元-110000元+25722.9元-10000元),因被告吴五娣和受害人成金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和原告方按6:4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74144.84元(290241.4元×60%),余下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该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本案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共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4144.84元(10000元+110000元+174144.84元),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预付原告40000元及垫付抢救费25722.9元,合共65722.9元,相当于为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垫付65722.9元,应予扣减,即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28421.94元(294144.84元-65722.9元)。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65722.9元,已经扣减,由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自行向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索赔。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抗辩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闱年姣、成红梅、成红胜、成红莉228421.94元。
二、驳回原告闱年姣、成红梅、成红胜、成红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原告闱年姣、成红梅、成红胜、成红莉承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242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闱年姣、成红梅、成红胜、成红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光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