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38号原告唐某1,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音乐学院副教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晶,系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2,女,1970年7月3日出生,美国籍。被告唐某3,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无职业,美国籍。委托代理人张丹,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3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铁路局退休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贺欣红,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1、唐某2诉被告唐某3、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唐某1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刘凤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许笠、张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唐某3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贺欣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2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1、唐某2诉称:被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唐毓斌于1962年4月30登记结婚,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唐某1、次子唐某3、长女唐某2。被继承人唐毓斌于2013年10月11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唐毓斌留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X号1-3-1(建筑面积:132.11平方米)房产一处和存款60万元。被告王某长期在精神上和物质上虐待被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断续分居几十年。被告王某和被继承人唐毓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曾互相起诉离婚,因财产分割问题难以达成一致而始终未能正式离婚。被告王某在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未对被继承人尽到抚养义务和妻子的义务。被告唐某3入美国籍已20多年,很少回家看望父母,常年生活在国外,未尽到子女对被继承人应尽的义务。2013年3月,被告唐某3在被继承人住院病重期间,××救命的60万元,故二被告应该丧失继承权,或者不分、少分遗产。原告唐某1照顾被继承人生活起居出行,××重护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唐某1按照80%份额比例继承被继承人唐毓斌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4,599元;2、原告唐某1按照80%份额比例继承被继承人唐毓斌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X号1-3-1(建筑面积:132.11平方米)房产一处;3、原告唐某1按照80%份额比例继承被继承人唐毓斌名下的大连银行、浦东发展银行、盛京银行存款636,768元,上述存款被被告唐某3取走;4、原告唐某1按照80%份额比例继承被继承人唐毓斌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户(62×××79)内在2013年4月11日存入的30万元及被告唐某3从上述银行账户中取走的99,998元;5、原告唐某1按照80%份额比例继承被继承人唐毓斌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唐毓斌所有的银行存款即300,000元;6、原告唐某1继承被继承人唐毓斌所获第六届(1957年)世界青年联欢节金质奖章一枚;7、原告唐某1按照80%份额比例继承被继承人唐毓斌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建设银行账户:43×××81)共计81,963.55元,上述款项被被告王某取走;8、被告唐某3伪造遗嘱丧失继承权;9、原告唐某2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25%份额;10、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某3辩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被继承人和丧事费用是由王某支出的,共计支出86,900元,所以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费用应归王某所有。
一、唐毓斌于2013年3月8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对于符合实质要件不属于遗嘱无效的情形中,即能表达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即为有效遗嘱。2013年3月8日,见证律师张冬艳根据唐毓斌意愿拟定并将遗嘱打印后,交给唐毓斌,在两位见证律师的见证下,唐毓斌完整阅读遗嘱,亲自签名并按手印,遗嘱完全是唐毓斌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在形式上及内容上均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并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遗嘱是有效的。为证明整个过程的真实性,见证律师张冬艳用手机拍摄了立遗嘱的全过程。遗嘱内容与视频资料中所涉及的遗嘱内容完全一致,可以证明遗嘱的内容完全是唐毓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二、唐某3有权按2013年3月8日遗嘱继承唐毓斌房产、金质奖章、其它私人物品、财产权利,有权通过赠与取得存款等财产。首先,登记在唐毓斌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X号1-3-1(建筑面积:132.11平方米)的房产,是唐毓斌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唐毓斌对该房产享有50%的份额,这50%的份额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该房产的50%份额应按遗嘱处理,归唐某3所有。其次,唐毓斌在1957年莫斯科举行的第六届世界与学生和平友谊联欢节艺术比赛获得的金质奖章,也属于唐毓斌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其有权利对该奖章进行处分,唐毓斌通过立遗嘱的方式确认唐某3对该奖章享有继承权完全合法。再次,关于唐毓斌所立遗嘱,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赠与的具体形式,只要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即为有效。2013年3月8日,被继承人将其名下所有的个人存款共计61万元赠与唐某3,其中大连银行(主帐号:55×××57)存款本金36万元,浦发银行(一本通号:71×××61)存款本金10万元,盛京银行(客户号:03×××80)存款本金15万元。唐毓斌将存折及密码交给唐某3。唐某3在唐毓斌授意下,取出唐毓斌名下银行账户内取出存款,该行为在事后得到唐毓斌的配偶王某的认同,该笔钱款无论是唐毓斌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应当由唐某3通过赠与获得,并且赠与行为已完成,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唐某3,与其它继承人无关。
三、唐某3为××,于2013年4月11日向唐毓斌名下浦发银行(帐号:62×××79)汇入的30万元,该30万元系唐某3个人财产,××用去10万元,剩余20万元被王某转入自己账户,该20万元应当返还唐某3,不应当作为唐毓斌的遗产进行分割。由于美国工作原因,唐某3必须于2013年4月返回美国。为了便于支付父亲医疗费及日后生活开销,唐某3于2013年4月11日将30万元存入父亲名下浦发银行(账号:62×××79)账户。2013年4月16日,唐某3将上述银行账户内活期存款99,998元支取出来交给王某用于唐毓斌治疗及生活使用,王某说这么多现金拿着不方便,手里先留1万元钱就行,其余的让唐某3存到银行存折里再给她,于是唐某3在浦发银行以父亲唐毓斌名义开立账户(账号:71×××36),将其中的9万元存到该账户。当日,唐某3将上述浦发银行20万元银行卡(账号:62×××79)和9万元存折(账号:71×××36)及现金1万元交给王某保管,唐某3于2013年4月17日返回美国。王某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9月16日将存折(账号:71×××36)内的9万元取出,××;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7日,王某将保管的浦发银行账户内20万元转入自己的浦发银行账户内(帐号:62×××22)。据此可以得出,唐毓斌去世时,王某名下浦发银行(帐号:62×××22)内余额216,948.52元中,有20万元是尚未使用的唐某3给唐毓斌看病的钱,是唐某3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唐毓斌的遗产进行分割,应当返还给唐某3。
被告王某辩称:
一、唐毓斌于2013年3月8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对于符合实质要件不属于遗嘱无效的情形中,即能表达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即为有效遗嘱。2013年3月8日,见证律师张冬艳根据唐毓斌意愿拟定并将遗嘱打印后,交给唐毓斌,在两位见证律师的见证下,唐毓斌完整阅读遗嘱,亲自签名并按手印,遗嘱完全是唐毓斌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在形式上及内容上均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并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遗嘱是有效的。为证明整个过程的真实性,见证律师张冬艳用手机拍摄了立遗嘱的全过程。遗嘱内容与视频资料中所涉及的遗嘱内容完全一致,可以证明遗嘱的内容完全是唐毓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二、唐某3有权按2013年3月8日遗嘱继承唐毓斌房产、金质奖章、其它私人物品、财产权利,有权通过赠与取得存款等财产。首先,登记在唐毓斌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X号1-3-1(建筑面积:132.11平方米)的房产,是唐毓斌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唐毓斌对该房产享有50%的份额,这50%的份额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该房产的50%份额应按遗嘱处理,归唐某3所有。其次,唐毓斌在1957年莫斯科举行的第六届世界与学生和平友谊联欢节艺术比赛获得的金质奖章,也属于唐毓斌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其有权利对该奖章进行处分,唐毓斌通过立遗嘱的方式确认唐某3对该奖章享有继承权完全合法。再次,关于唐毓斌所立遗嘱,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赠与的具体形式,只要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即为有效。2013年3月8日,被继承人将其名下所有的个人存款共计61万元赠与唐某3,其中大连银行(主帐号:55×××57)存款本金36万元,浦发银行(一本通号:71×××61)存款本金10万元,盛京银行(客户号:03×××80)存款本金15万元。唐毓斌将存折及密码交给唐某3。唐某3在唐毓斌授意下,取出唐毓斌名下银行账户内取出存款,该行为在事后得到唐毓斌的配偶王某的认同,该笔钱款无论是唐毓斌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应当由唐某3通过赠与获得,并且赠与行为已完成,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唐某3,与其它继承人无关。
三、唐某3为××,于2013年4月11日向唐毓斌名下浦发银行(帐号:62×××79)汇入的30万元,该30万元系唐某3个人财产,××用去10万元,剩余20万元被王某转入自己账户,该20万元应当返还唐某3,不应当作为唐毓斌的遗产进行分割。由于美国工作原因,唐某3必须于2013年4月返回美国。为了便于支付父亲医疗费及日后生活开销,唐某3于2013年4月11日将30万元存入父亲名下浦发银行(账号:62×××79)账户。2013年4月16日,唐某3将上述银行账户内活期存款99,998元支取出来交给王某用于唐毓斌治疗及生活使用,王某说这么多现金拿着不方便,手里先留1万元钱就行,其余的让唐某3存到银行存折里再给她,于是唐某3在浦发银行以父亲唐毓斌名义开立账户(账号:71×××36),将其中的9万元存到该账户。当日,唐某3将上述浦发银行20万元银行卡(账号:62×××79)和9万元存折(账号:71×××36)及现金1万元交给王某保管,唐某3于2013年4月17日返回美国。王某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9月16日将存折(账号:71×××36)内的9万元取出,××;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7日,王某将保管的浦发银行账户内20万元转入自己的浦发银行账户内(帐号:62×××22)。据此可以得出,唐毓斌去世时,王某名下浦发银行(帐号:62×××22)内余额216,948.52元中,有20万元是尚未使用的唐某3给唐毓斌看病的钱,是唐某3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唐毓斌的遗产进行分割,应当返还给唐某3。
四、王某支付丧葬费50,000元,购买墓地花费36,900元,该费用应当在唐毓斌个人遗产中先行扣除,如有剩余存款,才能作为唐毓斌的遗产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唐毓斌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名子女,长子唐某1、次子唐某3、长女唐某2。被继承人唐毓斌于2013年10月11日去世。被继承人唐毓斌与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X号131(建筑面积132.11平方米)房产一处,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唐毓斌名下,房产证填发日期为1999年7月7日。另,被继承人唐毓斌留有第六届(1957年)世界青年联欢节金质奖章一枚,该奖章现在被告唐某3处。被继承人唐毓斌生前所属单位沈阳音乐学院发放丧葬费11,439元、抚恤金43,160元,已由被告王某领取。被告王某于2013年10月18日在沈阳市龙泉古园为被继承人唐毓斌购买墓穴支付36,900元;被告唐某3为被继承人唐毓斌购买丧事用品、骨灰盒、高档纸棺等及办理丧葬事宜共支付9,570元。另查明,截至被继承人唐毓斌2013年10月11日去世之日,唐毓斌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账户(账号:43×××81)尚余6,079元,该笔钱款已由被告王某于2013年10月17日支取。在被继承人唐毓斌生前,其名下下列银行卡存取情况如下:1、盛京银行账户(账号:03×××80),2013年2月27日被告唐某3从中支取157,070.71元。2、大连银行账户(账号:55×××57),2013年2月27日被告唐某3从中支取375,068.11元。3、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一本通号:71×××61),2013年2月27日被告唐某3从中支取104,616.34元。4、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62×××79),2013年4月11日由被告唐某3汇入30万元,其中20万元当日转存两笔5万元一年定期存款、转存两笔5万元三年定期存款,仍然是存在该账户内,后由被告王某于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7日分四笔转入其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帐号:62×××22)内;其余10万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唐某3从该账户支取99,998元,并存入唐毓斌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一本通号:71×××36)9万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某从该一本通中支取85,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某从中支取5,000元。截至被继承人唐毓斌2013年10月11日去世之日,被告王某名下银行卡内账户支取及余额情况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3×××78余额24.32元、账号33×××02余额16,503.23元、账号33×××51余额5,000元、账号33×××81余额15,000元、账号33×××01余额7,309.16元、账号33×××28余额2,043.05元、账号33×××63余额3,553.38元、账号33×××01余额1,116.78元、账号22×××68余额262.12元、账号33×××04余额394.60元。2、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8×××94余额802.59元、账号28×××42余额597.77元。3、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62×××22在2013年10月4日分两笔各进账50,092.51元,支取50,000元,约定通知活转定71,000元;2013年10月7日分两笔各进账50,094.11元,支取50,000元,约定通知活转定45,000元;截至2011年10月11日,该账户余额为948.52元。再查明,2013年3月8日,在沈阳中医院608室,被继承人唐毓斌在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张冬艳律师、叶正春律师在场的情况下,阅读了两份名头为“遗嘱”的打印材料,该两份打印材料系张冬艳律师起草并打印,唐毓斌将两份材料中的部分内容划掉。根据张冬艳律师录制的当时现场的视频资料显示,唐毓斌阅读了划掉后的材料中的剩余内容,同时在该两份材料结尾“立遗嘱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并且在另外两份未划掉内容的原始打印材料结尾“立遗嘱人”落款处亦签名并按手印,张冬艳律师在结尾处的遗嘱地点处填写“沈阳中医院603室”,在遗嘱时间处填写“2013年3月8日”。唐毓斌所阅读的两份打印材料,其中一份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唐毓斌,男,汉族,1934年6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X号,我今年79周岁,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对本人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
一、立遗嘱人所拥有的财产:1、立遗嘱人唐毓斌与妻子王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为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X号1-3-1,建筑面积为132.11㎡的房产一处,现在由立遗嘱人与妻子共同居住;2、立遗嘱人唐毓斌于1957年在莫斯科举行的第六届世界与学生和平友谊联合节艺术比赛获得金制奖章一枚;3、立遗嘱人唐毓斌所有的一切其他私人物品(以实际存在的物品为准)。
二、立遗嘱人对上述财产的处理意见:1、本人唐毓斌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X号1-3-1,建筑面积为132.11㎡房产中我依法享有的份额,归我二儿子(唐某3)继承。2、本人于1957年在莫斯科举行的第六届世界与学生和平友谊联合节艺术比赛获得金制奖章一枚,归我二儿子(唐某3)继承。3、本人所有的一切其他私人物品(以实际存在的物品为准),全部归我二儿子(唐某3)继承。
三、立遗嘱人与王东海存在诉讼,如日后该诉讼取得财产利息,所有××,若有剩余由我二儿子(唐某3)、大儿子唐某1平均继承。
四、本人郑重声明:该份遗嘱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遗嘱中的财产处理,若日后或其他任何时候有任何遗嘱与该份遗嘱财产处理内容不一致,均以该份遗嘱的意愿为准。
五、本遗嘱待我逝世后,向我的继承人公开。本遗嘱一式两份,一份由我收执,另一份交由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保存”。该份由前述两位律师出具《律师见证书》。另外一份的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唐毓斌,男,汉族,1934年6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X号,我今年79周岁,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对本人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
一、立遗嘱人所拥有的财产:立遗嘱人唐毓斌名下所有的个人存款共计本金61万元,其中大连银行(账号:55×××57)存款本金36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一本通号:71×××61)存款本金10万元、盛京银行存款(账号:03×××80)本金15万元。
二、立遗嘱人对上述财产的处理意见:本人唐毓斌的上述财产归二儿子(唐某3)继承。现因本人病重住院治疗,所有花费均出自上述存款,本人现将该财产赠与二儿子唐某3为我支付治疗费用,如日后该存款有剩余,由我的二儿子唐某3继承。
三、本人郑重声明:该份遗嘱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遗嘱中的财产处理,若日后或其他任何时候有任何遗嘱与该份遗嘱财产处理内容不一致,均以该份遗嘱的医院为准。
五、本遗嘱待我逝世后,向我的继承人公开。本遗嘱一式两份,一份由我收执,另一份交由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保存”。上述事实,有被继承人干部履历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转账记录、记账凭证、被继承人建设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大连银行、盛京银行账户查询单、被告王某名下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浦东发展账户查询单、房产证、名头为“遗嘱”的打印材料、律师见证书、视频资料、丧葬费票据、本院对张冬艳律师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唐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本案被告提交的两份名头为“遗嘱”的打印材料是否为有效遗嘱。
本院认为,公民立遗嘱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亦需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对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规定,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继承人具有较高文化知识,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继承人对打印材料中部分内容予以划掉,并逐字念诵,可以看出其对打印材料是否直接表达了自己的意志具有判断力,该两份材料清楚表达了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意见,电脑打印只是一种书写方式,亦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落款处有被继承人的签名并手印,故本院确认该两份打印材料属于被继承人自书遗嘱,本案遗产应按照遗嘱办理。对于登记在继承人唐毓斌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X号131(建筑面积:132.11平方米)房产的处理,该房产属于唐毓斌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50%份额归被告王某所有,剩余50%份额作为被继承人遗产予以分割。被继承人遗嘱中将自己所享有上述房产份额归被告唐某1继承,故该遗产房产由被告王某及被告唐某3各自享有50%份额。对于被继承人唐毓斌所获的第六届(1957年)世界青年联欢节金质奖章一枚的处理,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亦表示由被告唐某3继承,故该奖章归被告唐某3所有。对于被继承人唐毓斌生前所属单位沈阳音乐学院发放丧葬费11,439元及抚恤金43,160元的处理。丧葬费不属于遗产,需扣除已支出的丧葬费,剩余部分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被告王某已为被继承人唐毓斌购买墓地支付36,900元,丧葬费已无剩余,故对于原告提出分割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抚恤金是被继承人唐毓斌所属单位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故应由本案各继承人平均分配,因该笔钱款已由被告王某领取,故应由被告王某各给付原告唐某1、原告唐建、被告唐某310,790元。对于被继承人唐毓斌名下银行卡内工资及存款的处理。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内截至去世之日止的6,079元,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被告王某所有,剩余3,039.50元由四被继承人平均分配,因该笔钱款已由被告王某领取,故应由被告王某各给付原告唐某1、原告唐建、被告唐某3759.88元。关于被告唐某3于2013年2月27日从被继承人唐毓斌名下大连银行、盛京银行、浦发银行所支取的636,768元,上述取款行为均为被继承人生前所发生,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且根据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被继承人已将上述存款均赠与被告唐某3,故被告唐某3的上述取款行为应系被继承人唐毓斌的授意,在本案继承人死亡时,上述存款已不属于遗产范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割上述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内于2013年4月11日汇入的30万元,根据本院审查其中的20万元已于被继承人生前转入被告王某名下账户内,该笔钱款本院将在下述对被告王某名下账户存款的论述中予以处理;另外10万元,由被告唐某3于2013年4月16日支取99,998元,并存入唐毓斌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户9万元,后由被告王某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9月16日分两笔取出,庭审中被告主张该两笔钱款取出后用于被继承人治疗,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唐某3所支取的99,998元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尚在,且属于遗产范畴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继承该99,998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名下银行卡内存款的处理。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账户内在被继承人去世时的余额,此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浦发银行内的存款,2013年10月4日及2013年10月7日的四笔进账钱款系前述2013年4月11日汇入被继承人名下账户30万元中的20万元,对于2013年10月4日支取的50,000元、约定通知活转定的71,000元、2013年10月7日支取的50,000元、约定通知活转定的45,000元,上述四笔取款因距离被继承人去世较近,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四笔钱款合理去处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四笔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加上截至2011年10月11日内该账户的余额948.52元,合计216,948.52元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综上,被告王某名下账户内的共计268,957.75元中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予以处理,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因现均在被告王某处,故应由被告王某各给付原告唐某1、原告唐建、被告唐某333,619.72元。对于原告唐某1主张被告唐某3伪造遗嘱丧失继承权的主张,因前述本院已确定本案遗嘱的效力,并不存在伪造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唐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唐毓斌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X号1-3-1(建筑面积:132.11平方米)房产由被告王某和被告唐某3按照各占50%的份额按份共有;
二、被继承人唐毓斌所获第六届(1957年)世界青年联欢节金质奖章一枚归被告唐某3所有;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给付原告唐某1、原告唐某2、被告唐某3抚恤金10,790元;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给付原告唐某1、原告唐某2、被告唐某3被继承人唐毓斌工资759.88元;
五、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给付原告唐某1、原告唐某2、被告唐某3银行账户存款33,619.72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1元(原告唐某1已垫付),由原告唐某1、唐某2各承担3,614元,被告王某、唐某3各承担1,806.05元。保全费4,315元,由原告唐某1承担3,265元,原告唐某2、被告唐某3、被告王某各承担35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唐某1、被告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唐某2、被告唐某3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凤
人民陪审员 许 笠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