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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918号

原告孟建亚与被告蔡文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建亚,蔡文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18号原告孟建亚,男,1966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朝发、袁小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前,男,1951年5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孟建亚与被告蔡文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亚的委托代理人万朝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建亚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蔡文前承建了江苏晓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朝公司)新厂区的清淤、护坡驳岸等室外工程。后其系晓朝公司的股东之一。蔡文前完成部分工程后因故与晓朝公司间终止了施工合同。同年9月7日,蔡文前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30000元,承诺于同年10月1日前归还,如为按期归还,蔡文前自愿以晓朝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全额偿还。后蔡文前一直未归还借款。同年11月20日,蔡文前与晓朝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522500元。2012年11月28日,蔡文前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晓朝公司、作为工程款担保人的其支付工程款。2013年6月13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其对晓朝公司应支付给蔡文前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判令蔡文前归还其借款522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文前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蔡文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孟建亚借款230000元。蔡文前于同日出具借款履约承诺书1份,载明蔡文前向孟建亚借款230000元,承诺于201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全额还清;蔡文前还承诺如到2010年10月1日没有偿还该借款,蔡文前自愿以在江苏晓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偿全额还给孟建亚,并由陈跃明担保。蔡文前在借款人处签名,陈跃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后蔡文前未按时归还借款。另查明,蔡文前曾于2010年间承建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民族工业集中区的晓朝公司的部分新厂房工程,后双方因故终止了建设工程合同,并于2010年11月2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522500元。为此,晓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先昭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给蔡文前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蔡文前先生人民币(522500)伍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承诺于2010年12月4日付人民币贰拾陆万,余下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于2010年12月11日全部付清。承诺人饶先昭”,孟建亚签字确认提供全额担保。蔡文前在索要该工程款过程中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与。2012年12月13日,蔡文前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晓朝公司、饶先昭、孟建亚给付工程款等计797500元及逾期利息。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晓朝公司给付蔡文前工程款522500元、招投标服务费200000元,计72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孟建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孟建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文前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因蔡文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蔡文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履约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3)六程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孟建亚与被告蔡文前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蔡文前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责任。孟建亚要求蔡文前归还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文前在借款履约承诺书中载明在2010年10月1日未归还借款则以其在晓朝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偿还,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蔡文前在晓朝公司的工程款为522500元,蔡文前向孟建亚借款约定的期限一月不到,承诺书上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认定蔡文前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孟建亚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经计算,截止孟建亚起诉之日,蔡文前应支付给孟建亚的本息超过522500元,故对孟建亚要求蔡文前归还借款52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建亚要求蔡文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不超过出借时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蔡文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蔡文前归还原告孟建亚借款本息5225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以5225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被告蔡文前负担(该款已由孟建亚垫付,蔡文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孟建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成 林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