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朗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青岛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海尔路251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国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98号2幢12504室。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1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签定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的实际住址青岛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海尔路251号。所以,本案应由山生动青岛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山东省青岛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诉请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LAF-GC-1406001《合同书》无效”,因此,本案为合同确认之诉。因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依法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山东青岛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海尔路251号,故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不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12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彩玲
代理
审判员 张 凯
代理
审判员 孙叶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