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539号原告杨再兴。委托代理人梁艳红,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星电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东瓜山二村电业局机关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胡岳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红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再兴与被告湖南星电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电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82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原告诉求过高,应予以降低。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2日,杨再兴与星电公司签订《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4062103,包含9个附件),约定杨再兴购买星电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县经开区东一线西、三一路南的星电恬园小区2栋2103号商品住宅房,总价款为530407元,杨再兴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320407元,剩余房款2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星电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前向杨再兴交付商品房,如星电公司逾期超过三十日交房,需支付杨再兴从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杨再兴全部已付款项的万分之二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星电公司未按期交房,符合交房条件的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截止该日,杨再兴已支付星电公司全部购房款。诉讼过程中,杨再兴、星电公司均同意违约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但计算标准降低至万分之一。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杨再兴与星电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杨再兴、星电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星电公司未按约向杨再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杨再兴要求星电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再兴及星电公司均同意违约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但计算标准降低为万分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的次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2015年1月25日止按杨再兴至该日已付款项530407元的万分之一按日计算,共计15965.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星电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再兴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965.25元;
二、驳回原告杨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杨再兴负担149元,由被告湖南星电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松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