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266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坦,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控原审被告人乔坦、孙小峰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豫15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乔坦、孙小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乔坦雇请司机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皖K×××××蓝色货运汽车运输卷烟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红星路口处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车上查获雄狮、红金龙、哈德门等三种品牌卷烟共计1000条,该批卷烟价值3230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香烟均系真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太和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浉河区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估价)表,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人魏某、孙某证言,被告人乔坦、孙小峰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乔坦雇请被告人孙小峰在未办理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规,扰乱市场秩序,运输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卷烟,价值323000元,该行为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乔坦在该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小峰在该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乔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二、被告人孙小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乔坦上诉称,本案是犯罪未遂;其系从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孙小峰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检举他人,构成立功;其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乔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是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乔坦未经许可实施运载经营卷烟制品,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其违反国家规定,在流通领域进行运输的非法经营行为即属既遂。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孙小峰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检举他人,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孙小峰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乔坦上诉称,其系从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处理;上诉人孙小峰上诉称,其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量刑时已考虑乔坦、孙小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坦、孙小峰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由乔坦雇佣孙小峰共同为他人实施运载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乔坦、孙小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辉
审判员 董全���理
审判员方晓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