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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446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颜鹏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颜鹏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44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曾盾。被告颜鹏腾。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颜鹏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颜鹏腾的银行存款2457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自身资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颜鹏腾的银行存款2457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卿 琳

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柳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