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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653号

韦金林与王福干、何忠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韦金林,王福干,何忠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653号原告韦金林,男,1944年12月4日出生,壮族,退休职工,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岑晔,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壮族,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王福干,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坤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忠雷,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宏壮,男,1979年8月3日出生,壮族,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政府工作人员,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尾华安保险综合楼(百色学院对面)。负责人吴昌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涌,男,1977年1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韦金林与被告王福干、何忠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岑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金林及其委任代理人岑晔、被告王福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坤崇、何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壮、被告华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晏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金林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福干驾驶桂A×××××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隆林县老车站往中医院方向行驶,于上午10时00分行驶至隆林县城东路口时,与被告何忠雷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被告何忠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失控侧翻,造成被告何忠雷车上人员韦卜票、韦乜票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福干驾车逃逸。2014年9月15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4]第45103197540514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忠雷负次要责任,韦卜票、韦乜票、韦金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何忠雷将原告送到隆林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915.3元。后因伤势严重,于8月19日转到百色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百色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锁骨中段骨折;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创伤性湿肺;4、左侧肩胛骨骨折;5、肺部感染。2014年9月7日,因原告无钱治疗,被迫出院,此次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13224.14元。2015年7月6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5139.44元(隆林县人民医院1915.30元+百色市人民医院1322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4950元(22天×75元/天×3人);4、住宿费632元;5、往返车票726元;6、残疾赔偿金59205.66元(24669元/年×8年×30%);7、司法鉴定费700元;8、营养费5000元。共计88553.04元。原告认为,被告王福干驾驶的桂A×××××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已经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所承保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干和被告何忠雷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忠雷共支付费用16139.44元,转院期间又支付隆林至百色的转院救护车费1023.7元,共计17163.14元。

被告王福干辩称,其驾驶的桂A×××××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已经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1名、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1628元(27071元÷365×22天×1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与住院日期不相符,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指数不是以两个伤残等级相加计算,而是以较高的伤残等级作为伤残赔偿指数,即39470.4元(24669元/年×8年×20%)。

被告何忠雷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先后为原告垫付27642.44元医疗费,已经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超过部分要求原告退回。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福干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华安财保辩称,被告王福干驾驶的桂A×××××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确在被告处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安财保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干和被告何忠雷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护理费应以1人按2015年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1628元(74元/天×22天);住宿费和交通费与就诊的日期不相符,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福干驾驶桂A×××××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隆林县老车站往中医院方向行驶,于上午10时00分行驶至隆林县城东路口时,与被告何忠雷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后被告何忠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失控侧翻,造成被告何忠雷车上人员韦卜票、韦乜票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福干驾车逃逸。2014年9月15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4]第45103197540514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忠雷负次要责任,韦卜票、韦乜票、韦金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何忠雷将原告送到隆林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915.3元。后因伤势严重,于8月19日转到百色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百色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锁骨中段骨折;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创伤性湿肺;4、左侧肩胛骨骨折;5、肺部感染。2014年9月7日,因原告无钱治疗,被迫出院,此次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13224.14元。2015年7月6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另查明,原告韦金林是革步乡信用社退休干部。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忠雷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17163.14元。被告王福干驾驶的桂A×××××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已经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门诊费用清单、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单、车费、退休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4]第45103197540514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忠雷负次要责任,韦金林不负事故责任。经审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福干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何忠雷承担30%的责任,原告韦金林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139.4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应为1631.67元(27071元÷365×22天×1人),应按1人护理,原告主张3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住宿费票据与做伤残鉴定的日期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5、做伤残鉴定往返车费应为3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车票日期与事实不相符,但往返百色做鉴定是事实,必然产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应为41443.92元[24669元/年×8年×(20%+1%)]。当事人有两个伤残等级以上,取最高的一个等级作为伤残赔偿指数,其余的作为赔偿附加指数。赔偿附加指数不能超过10%,按伤残十个等级量化,伤残等级为十级的赔偿附加指数为1%。本案原告伤残分别是九级和十级,残疾赔偿指数应当是21%(20%+1%);7、司法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支持;8、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1415.0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61415.0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是17339.44元(医疗费15139.44元+住院伙食补费22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是44075.59元(护理费1631.67元+车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443.9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75.59元,共计54075.59元。不足部分7339.44元(61415.03元-54075.59元),由被告王福干、何忠雷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王福干承担5137.6元(7339.44元×70%),被告何忠雷承担2201.83元(7339.44元×30%)。因被告何忠雷共支付给原告17163.14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故在本案中一并对被告何忠雷支付的费用进行处理,即由原告退还给被告何忠雷14961.31元(17163.14元-2201.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桂A×××××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韦金林54075.59元。

二、被告王福干赔偿给原告韦金林损失5137.6元。

三、原告韦金林退还给被告何忠雷14961.31元。

四、驳回原告韦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韦金林负担147元,被告王福干负担211元,被告何忠雷负担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岑廷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