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714号原告贾国军,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陈瑞强,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贾国军诉被告陈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军、被告陈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41600元,原告怕超过诉讼时效,于2016年6月28日再次让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原欠条上写下今年年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金额也属实,没有偿还的理由就是现在没有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陈瑞强向原告借款416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被告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416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贾国军借款4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彭晓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佐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