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4民初844号
原告:韩邢志刚,男,1983年5月17日生,侗族,居民。
被告:福州秉冠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赛其。
原告韩邢志刚与被告福州秉冠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韩邢志刚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邢志刚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邢志刚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韩邢志刚负担。
审 判 长 易孟良
人民陪审员 李永福
人民陪审员 谢 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