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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366号

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88年9月18日,汉族,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平县石佛寺华夏玉都门口处时,与正在处理的事故现场散落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依法定程序对常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89.60mg/lOO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平县石佛寺华夏玉都门口处时,与正在处理的事故现场散落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依法定程序对常某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89.60mg/lOO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查扣的供述,且有血样提取照片,血醇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