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嘉丰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1栋2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毓瑛,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审
被告:王毓瑛,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四川省嘉丰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1721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嘉丰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应由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四川省嘉丰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杨静、王毓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由甲方(杨静)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杨静住所地是四川省郫县,故裁定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四川省嘉丰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开元
审 判 员 郑 慧
代理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正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