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215号原告刘刚,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任福丹,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同上原告。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佟恩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弘熙,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刚、任福丹诉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抚顺兴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任福丹、被告抚顺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弘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11月17日与被告签订《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处购买商铺一套。我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323995购房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没有交付房屋。我多次找到被告与其协商房屋交付等事宜,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我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给我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323995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619.98元(房款323995*0.5%计算),逾期利息8099.88(323995元*5%*6个月);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契税、印花税6642元;5、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因购买商铺而发生的信息咨询费3000元;6、代办房产证费用200元由被告承担;7、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8、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我公司反租原告的商铺,期限三年,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起算。年租金是总房款的8%,三年的总租金是总房款的24%,其中21%的租金在购买商铺时从总房款中直接扣除,剩余3%是按年度每年支付1%。因此其总房款应是410120.25元,反租租金是86125.25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后三年95%以上的租金,双方已经形成租赁关系。我公司已反租原告商铺,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况,从反租之日起应视为我公司已交付房屋。另外,即使按合同第12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无事实根据。因为该条明确约定了如我公司未能按期交房,原告选择退铺的,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5%的违约金,违约金就是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述的代办费并非我公司收取,我公司不同意返还。契税印花税是由国家税务局收取的,购买房屋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解除合同或退房的由税务部门全额返还购房人已交付的税款,因此该笔费用即便应该返还,也应该由税务机关退还。咨询费由并非我公司收取,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刘刚、任福丹与被告抚顺兴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抚顺兴隆摩尔世界商铺一处,该商铺销(预)售许可证号为XK2013325-58,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5-14号楼108铺,建筑面积17.6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8356.66元,房屋总价款为323995元。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返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5%向其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为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交纳200元产权代办费,该费用收据盖有沈阳国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财务章。二原告与沈阳嘉际瀚尊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FM100.6抚顺音乐广播听友购房团购房确认单(商铺),约定交纳信息服务费3000元后,房屋优惠额度为5000元,当日二原告交纳了信息服务费3000元,该公司为其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原告因购买该房屋向税务部门交纳了印花税162元、契税12959.80元,合计13121.80元。现该缴款书中加盖了顺城财政契税已返还的印章。本案争议房屋现处于停工状态。
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收据(3张)、团购房确认单(商铺)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全额交纳购房款后,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有权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可得利益原则确定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实际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交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200元产权代办费一节,收据上体现的款项收取单位虽非被告,但此笔费用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被告处交纳,被告未明示此费用收取单位为第三方,原告有理由相信此笔费用交给了被告,且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取得房屋,被告应将此费用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信息咨询费3000元,应作为购房款予以返还。原告与沈阳嘉际瀚尊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团购房确认单,写明交纳信息服务费3000元,购房优惠5000元,原告称在购房时给其优惠了5000元,现原告要求将3000元予以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成立反租关系,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节,首先,被告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便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该行为应视为被告为出售房屋而采取的促销手段,在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条件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其主张的租赁关系没有成立的客观基础,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契税、印花税一节,因合同解除后其所交纳契税、印花税应由税务部门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协助、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及提供必要材料。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刚、任福丹与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刚、任福丹购房款323995元;
三、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刚、任福丹以323995元购房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刚、任福丹产权代办费200元。
五、驳回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7(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舒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