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1660号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贾粮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钢,男,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被告武汉荣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法定代表人汪登玖,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荣昕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占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