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6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198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1989年12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某某、陈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境内丹阳车站至山景社区古市村路段的村村通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窃得被害人孙某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均于2016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中,被告人周传龙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公���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赃款人民币900元,发还被害人孙先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超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