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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3817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香影、叶江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香影,叶江花,王德旅,唐安芳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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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817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88029054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弄*号、惊驾路680、688、696号、汉德城公寓1、2、3号。代表人:焦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费震宇、黄灵超,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香影,职业不详。

被告:叶江花,职业不详。

被告:王德旅,职业不详。

被告:唐安芳,职业不详。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陈香影、叶江花、王德旅、唐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陈香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783.16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6315.9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暂计154099.15元;

二、被告叶江花、王德旅、唐安芳对第一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影、叶江花、王德旅、唐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已经执行。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香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783.16元,支付利息359.97元,罚息5864.99元,复利14.1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香影签订了编号为145P426201500057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香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2月29���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7.5002‰;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被告陈香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陈香影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被告陈香影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香影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叶江花、王德旅、唐安芳签订了编号为145P4262015000573、145P4262015000571、145P4262015000572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叶江花、王德旅、唐安��为被告陈香影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45P42620150005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均为160000元;保证担保期限均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2015年10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香影发放贷款16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2月29日,月利率7.5002‰。合同履行届满,被告陈香影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陈香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783.16元,利息359.97元,罚息5864.99元,复利14.1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香影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39783.16元,支付利息359.97元、罚息5864.99元、复利14.1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涉案《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罚息、复利不得再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香影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叶江花、王德旅、唐安芳对��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叶江花、王德旅、唐安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香影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为1690元,保全费129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陈香影、叶江花、王德旅、唐安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亚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