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终2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衍智,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文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蓓,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衍智因与上诉人福建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福建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以与黄衍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黄衍智也在同日以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与黄衍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黄衍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黄衍智、福建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黄衍智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9元,减半收取5189元,由黄衍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黄衍智负担975元,福建华祥苑茶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巧玲
审 判 员 柯艳雪
审 判 员 许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