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792号
原告:代龙,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被告:陈宁,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未到庭).原告代龙与被告陈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3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承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大满镇农民,互相熟悉。2015年8月14日,被告陈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代龙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代龙现金叁万元,保证于2015年12月13日前付清,若不按期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银行四倍利息,若确实无力还款,本人愿以私有财产付此笔借款。借款人:陈宁1383068****身份证:622201199001153611大满镇朱家庄十社2015..14”。逾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宁向原告代龙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承担。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有其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承担银行四倍利息,按此约定,原告在起诉时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起诉前计算7个月,主张利息4200元,其主张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宁偿还原告代龙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4200元,合计3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宁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新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亦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