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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2541号

李永明与金怀萍、陈炳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永明,金怀萍,陈炳海,浙江正宇纺织印染基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541号

原告:李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陆,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怀萍。

被告:陈炳海。

被告:浙江正宇纺织印染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夹浦镇轻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汪海燕。

原告李永明与被告金怀萍、陈炳海、浙江正宇纺织印染基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6月8日、7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陆,被告金怀萍、陈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宇纺织印染基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明起诉称:被告金怀萍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500万元,经结算,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借款为800万元,款项支付方式为2013年11月15日转账3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转账5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金怀萍承担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如逾期则应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陈炳海、浙江正宇纺织印染基地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时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怀萍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5年6月26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7月28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并陆续支付了2015年7月28日前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金怀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920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292000元;

二、被告金怀萍支付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金怀萍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

四、被告陈炳海、浙江正宇纺织印染基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事实及合同约定;2、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800万元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物价局文件,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4、还款协议、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原件,该支票系空头支票,证明该笔钱没有归还的事实;5、银行往来交易,证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金怀萍150万元,证明2014年4月28日前汇的款项是归还该150万元的。

被告金怀萍、陈炳海答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是通过徐寄生的,具体的来往账目是徐寄生记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是2014年6月8日徐寄生到我家里来,我在空白协议上签的,对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1月28日借款的800万元钱我们是确实借的,当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我也是同意的,当时是在空白的协议上签的字,其他都是徐寄生为了应诉填的,这8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已经还清了。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过高,原告在起诉的时候按月利率3%计算我们也不同意,要求按月利率2%判决。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合同里没有限定还款期限的,我们的钱是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律师费是否可以优惠点。被告金怀萍、陈炳海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银行往来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0144900元,而原告只向被告汇款430万元加本案的800万元,已经连本带利都还清了。被告浙江正宇纺织印染基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金怀萍、陈炳海对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真实的,但协议的内容是徐继生后来自己填的,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金怀萍、陈炳海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金怀萍、陈炳海不认可该150万元系借款,

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往来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后,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原、被告间的款项往来频繁,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往来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4月28日的22.95万元中的20万元和之前的所有钱都是归还之前的借款的,22.95万元中的2.95万元和后面的款项才是支付本案的款项,且是先付利息的,本院对款项往来情况予以认定,并经原、被告一致确认,2015年7月28日和7月31日的两笔100万元,2015年8月27日和9月25日的两笔20万元,均互相抵扣。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28日向被告金怀萍汇款300万元、500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拟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怀萍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到期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则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本协议空白处手写有效等内容。被告金怀萍于2014年6月8日在借入方处签字,并载明“月利息6分,按还款额递减”,被告陈炳海、浙江正宇纺织印染基地有限公司同时签字盖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违约金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款项6万元,2014年4月1日支付款项70万元,2014年4月11日支付款项20万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款项22.95万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款项20万元,2014年8月27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款项135万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款项2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款项20万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款项5万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款项10万元,2015年6月26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7月28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8月18日支付款项3万元,2015年8月19日支付款项2.3万元,2015年8月27日支付款项100万元。后未支付分文。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前被告汇入原告的款项系归还另一笔150万元的借款,被告对该15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辩称款项均是归还案涉借款的,原告虽提交了款项往来凭证,但未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合意,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因借款及担保协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故本院确认,对案涉借款,被告已支付款项共计9342500元(自2014年2月1日至今),其中原告自认2014年8月27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8日支付的500万元为归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50万元的款项往来,原告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被告金怀萍对已支付的9342500元款项要求先还本金后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的情形下,除非原、被告对归还的每一笔款项用途有特别约定,应当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进行扣减,经依法核算,被告金怀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5505元及自2015年8月27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本金利息结算明细附后)。根据原、被告间的约定,被告金怀萍应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协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利息,故被告陈炳海、浙江正宇纺织印染基地有限公司仅需对借款本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明借款本金162550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25505元为基数);

二、被告金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三、被告陈炳海、浙江正宇纺织印染基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1625505元及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6元,减半收取16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08元,由原告李永明负担3808元,被告金怀萍、陈炳海、浙江正宇纺织印染基地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泽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玲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金利息结算清单:2013年11月15日借款3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借款500万元,所付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算。1、2014年3月20日,支付款项6万元,应付利息为376000元,尚欠利息316000元,本金仍为800万元。2、2014年4月1日,支付款项70万元,支付前面所欠利息及新产生利息96000元,余288000元扣减本金,本金为7712000元。3、2014年4月11日,支付款项20万元,新产生利息77120元,余122880元扣减本金,本金为7589120元。4、2014年4月28日,支付款项229500元,新产生利息129015元,余100485元扣减本金,本金为7488635元。5、2014年6月30日,支付款项20万元,新产生利息471784元,尚欠利息271784元,本金为7488635元。6、2014年8月27日,归还本金300万元,新产生利息为434341元,尚欠利息为706125元,本金为4488635元。7、2014年9月30日,支付款项135万元,支付前面所欠利息及新产生利息152614元,支付利息后尚余491261元扣减本金,本金变为3997374元。8、2014年12月25日,支付款项20万元,应付利息为343774元,尚欠利息143774元,本金仍为3997374元。9、2015年2月16日,支付款项20万元,支付前面所欠利息及新产生利息为211861元,尚欠利息155635元,本金仍为3997374元。10、2015年2月18日,支付款项5万元,支付前面所欠利息及新产生利息为7995元,尚欠利息113630元,本金仍为3997374元。11、2015年4月30日,支付款项10万元,支付前面所欠利息及新产生利息283814元,尚欠利息297444元,本金仍为3997374元。12、2015年6月26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新产生利息227850元,尚欠利息525294元,本金为2997374元。13、2015年7月28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新产生利息95916元,尚欠利息621210元,本金为1997374元。14、2015年8月18日,支付款项3万元,新产生利息41945元,尚欠利息633155元,本金为1997374元。15、2015年8月19日,支付款项23000元,新产生利息1997元,尚欠利息612152元,本金为1997374元。16、2015年8月27日,支付款项100万元,支付前面所欠利息及新产生利息15979元,支付利息后尚余371869元扣减本金,本金为162550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