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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21刑初11号

师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隆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当事人
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兴林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红柳、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初,被告人师某某为了帮家里打烧柴,用自家油锯在兴隆林业局白杨木林场71林班7小班内擅自放树6株,并用油锯将树造段,用木爬犁拉回家中打成木柈用于取暖。经兴隆林业局资源保护局检验,被告人师某某非法采伐黄菠萝树4株(其中鲜活树木2株,站干树木2株)、榆树2株,黄菠萝树为原生植物,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师某某案发后逃走,经多次传唤于2015年11月23日到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师某某使用的犯罪工具桔红色YULIN牌油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随案移送。被告人患有骨髓灰质炎,是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工具桔红色YULIN牌油锯一台、书证被告人师某某的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表、病历诊断书、残疾人证、证人汪某某证言、兴隆林业局资源局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的鉴定书及伐根检尺野帐、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6日聘请兴隆林业局资源局进行的勘验检查报告、测树野帐、2009年及2015年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被告人自首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师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株,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自首,悔罪态度较好,且身体有残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犯罪工具桔红色YULIN牌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春芳

审判员  张本伟

审判员  席金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松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