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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453号

毕淼洋、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毕淼洋,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45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淼洋,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阀门产业园137号。

法定代表人:黄素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毕淼洋因与被申请人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毕淼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再审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未经批准私自加工产品即干私活行为,但根据《企业管理制度及员工考核办法》规定“不准在工作时间内干私活,违者每次除扣除占用费用外,对当事人罚款200元。”没有规定干私活行为可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不能据此解除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解除再审申请人劳动合同前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解除再审申请人劳动合同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申请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的职工,应遵守所在单位的各项工作制度。再审申请人在工作期间,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依据其制定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毕淼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娟

代理

审判员  刘名倩

代理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