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3002号罪犯杨乐萍,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02)昆铁中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乐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以(2002)云高刑复字第601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327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七年六月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2454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于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乐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乐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乐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乐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