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956号
原告:赵志华,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张永军,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兰,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系张永军妻子。
原告赵志华与被告张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67元,承担资金占用费6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热水器订购安装服务协议,被告向原告订购美大牌太阳热水器一台,价格3067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在现住楼房安装了太阳热水器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付款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付清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67元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货款106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624.2元。张永军辩称,对从原告处购买美大牌太阳热水器一台支付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1067元未能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太阳能的管道、阀门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未能及时维修。另,原告安装太阳能时口头约定室内的浴霸、花洒、热水管道都由原告安装,但室内的浴霸、花洒、热水管道都是被告自行安装。故被告同意在扣减700元后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文智交纳太阳能热水器货款的收款收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收款收据系原告向文智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向法庭提交销货清单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无购买人姓名且没有记录购买日期,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室内的浴霸、花洒,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订购安装服务协议应当认定为系原告出售太阳能热水器时向被告赠予的赠品。太阳能热水器所附属的热水管道安装,系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中必要的施工内容,应属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原告赵志华未能向被告张永军赠送浴霸、花洒以及安装热水管道,根据被告陈述浴霸及花洒系被告以质量可能存在问题为由拒绝受领,热水管道系被告在原告为其安装前自行安装。被告张永军在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管道及阀门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未能及时维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订购太阳能热水器,原告按双方所签协议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热水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在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原告未及时履行对售出产品的售后维修义务,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本案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其互负的违约责任可相互予以抵消。对被告所持的室内浴霸、花洒、热水管道安装应扣减700元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对于赠品的扣减金额没有约定且热水管道系被告先行自行安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意对上述赠品及未能安装的热水管道扣减3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原告赵志华主张被告张永军给付货款1067元的请求扣除原告同意扣减的300元后,应支付767元。原告赵志华主张被告张永军支付资金占用费624.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军给付原告赵志华“美大牌”太阳热水器货款7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永军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孔瑞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