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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692号

林浩跃与苏经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浩跃,苏经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692号

原告:林浩跃,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13,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苏经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416,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林浩跃诉被告苏经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辉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浩跃、被告苏经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浩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利息为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借款违约,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在去年过年前偿还5000元本金,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此外被告自借款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口头另外约定的利息),已偿还六、七个月,前后共计偿还一万多元款项。原告对被告的答辩回应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朋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即2%),违约责任为按本金每月1%计付。同时被告写下一份《借据》,确认借到林浩跃现金20000元,同样签名并加捺指模。

本院认为,被告苏经万向原告林浩跃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被告也在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为“借到”,因此,被告苏经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的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实际上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首先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称其与被告明确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10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点“违约责任”约定:“月息2分,甲方要到期支付乙方其利息或本金每月到期甲方不按时付息的,按本金每月1%罚款作滞纳金处理,直到还完借款为止,同时乙方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根据该项约定,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被告到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到期没有付息,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从合同的语义分析,此处“月息2分”应是借款期间的利息,而不支付该利息则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本院原告关于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但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只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按本金每月1%,现原告要求按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已还款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还款,被告则辩称于2016年过年前还款5000元给林国权,并自2015年1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利息给林国权,共计偿还六七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已偿还部分款项,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对已经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被告主张已向林国权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国权为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亦未能证明还款事实的存在,同时被告不能确定还款的准确金额,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已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经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浩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原告林浩跃已预交),由被告苏经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辉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彭 来源:百度“”